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3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參照交通警察大隊參考資料內容,喝飲台灣啤酒約2瓶共1.1公升才有可能達到限制之標準值,抗告人僅喝1瓶台灣啤酒,不可能達到標準。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 陳效禮 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酒醉駕車取締作業規範,更新酒測器之吹嘴,請受測人呼氣測定,而呼氣時又透過員警所握拳心吹氣,致影響酒測值之準確性,使異議人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且未拍照錄影,其酒測程序顯然違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另為撤銷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於94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明華路口阿榮海產店飲酒,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龍德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遂當場掣單舉發及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執勤員警陳效禮在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空言辯稱伊僅飲用1瓶啤酒,不可能測得如此高的酒測值云云,顯無足採。
㈡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僅於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外別無規定須先設定路障始得進行酒測。證人陳效禮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係伊在博愛路巡邏時,因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加速通過博愛、龍德路口,險發生擦撞,旋停於天橋下,開啟置物箱不知尋找何物,形跡可疑,故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所以進行酒測,並非尾隨進而攔停實施酒測等語,足認證人係依客觀合理判斷,認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之狀態已屬易生危害情形,而身上酒味亦足認其酒後騎車,始予攔停進行酒測,核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違,縱執勤員警於實施酒測未當場拍照或錄影以為存證,亦僅係執勤方法未盡周延而已,當不影響依法實施酒測之結果及效力。
㈢抗告人又指稱證人即警員陳效禮進行酒測時,距其飲酒結束
未達15分鐘,對其要求喝水漱口亦未置理,且酒測器吹嘴並未更新,又握拳於吹嘴上命其對準拳心吹氣,酒測程序顯有瑕疵云云。然據抗告人在原審到庭自承於酒測當場曾先與證人之某位同事通話詢問酒測之程序,並當場請證人接聽等情,是證人陳效禮既已知悉抗告人與其同事係舊識,且業經該同事說明酒測程序,衡情應無故意不遵循酒測規範程序對抗人實施酒測之可能,況異議人既已以電話與擔任警察工作之友人通話後,明瞭酒測程序,如對證人所實施之酒測程序有疑或認不合規定,必然會再以電話聯絡前開警察朋友即證人陳效禮之同事確認有無不合規定之處,否則,殊無自願配合酒測之理。再者,證人陳效禮亦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有在違規人(甲○○)面前直接拆新的吹嘴並更換上,不過違規人一直在打電話,他可能沒有注意到伊有更換新的吹嘴。另違規人並未要求要先喝水,伊也未要求違規人對準握緊的拳心吹氣等語,抗告人徒以空言指摘酒測程序違法,自難憑信。
四、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維持原裁處處分係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泰章
法官黃三友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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