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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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巫文章
       吳佳容
       洪毓翔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朝陽人壽
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身壽險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與被告所訂之朝陽人壽
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保額新臺幣(下同)10萬,保險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25日
起),因被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原告得行使解約權。上述
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解約,且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嗣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見
本院卷第101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以其
為要保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林金益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朝陽人壽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
被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原告得解除系爭
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故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
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
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
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受傷或
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最近二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
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均勾選「否」,嗣經原
告調查人員得悉林金益曾於103年間受傷住院,且經鈞院向
財團法人 蘭陽 仁愛醫院(下稱蘭陽仁愛醫院)調得林金益之
病歷資料後,原告始知悉林金益確有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
之2月內,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蘭陽仁愛醫院住院治療5
日。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
據實說明,關係原告對危險負擔之評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即曾以被告未據實告知林金益罹有大腸息
肉為由,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嗣被告向消費者評議中心提
出申訴,業經消費者評議中心發文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
保險關係存在。然林金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半年曾進行精密
之健康檢查,檢查報告結果亦顯示林金益健康狀況不錯,但
原告竟以其從街坊鄰居得知訊息為由,再次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若被告真有意圖幫林金益投保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為
何被告僅投保保險金額為10萬元之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4
年10月初,即曾因擔心原告適足率問題及對原告觀感不佳,
想自認虧損向原告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申請,但原告卻告以
系爭契約因於訴訟中,無法辦理,而拒絕被告之申請。且原
告所查訪之鄰居究為何人,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又原告主張之病史,須視被告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而定,至是否為重要事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
於危險之估計,應依治療方式、檢查報告、有無手術及復發
次數等因素加以綜合評定,林金益縱經原告核保人員評估為
異常情形,然是否已達延期或拒保之程度,亦未見其詳,況
林金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出院後多次回診,僅換藥而無任
何不適,於103年5月12日最後一次回診迄今未再因此就醫,
而腦震盪之程度有很多種,原告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過
於草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以其為要保人、林金益為被保險人,
向原告投保「朝陽人壽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生壽險」、保
險金額10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即
系爭契約)。
(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
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
「最近二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欄,均勾選「否」。
(三)林金益於103年4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於蘭陽仁愛醫院住院治療。
(四)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均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保險業務員。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3頁):
(一)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之告
知義務?
(二)承上若是,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有無違反告知義務?亦即原告以保
險法第6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1.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項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
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
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
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
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
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
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
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
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
12號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以其為要保人、林金益為被保
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
知事項中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
以上」、「最近二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欄,均勾選「否」。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經本院向醫院查詢,發現林金益曾於103年4月7日至同
年月11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蘭陽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共
計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林金益於系爭契約成立
前二月,既曾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住院治療5日,則被
告在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自應將林金益受傷之事實告知
保險人,俾供保險人評估其危險以及決定是否願承保,方
符誠實信用原則。復被保險人投保之種類係人壽保險,是
被保險人投保前身體狀況是否有異常情形,屬足以變更或
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大事項,被保險人更應就其
投保時身體狀況之訊問事項詳予告知,始符保險契約為最
大善意契約之本質。且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後,縱治療
完全,亦無法判斷是否可以完全排除日後併發後遺症之可
能乙節,有蘭陽仁愛醫院105年3月8日宜仁醫字第1050073
號函在卷可佐,此確足以變更減少原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是被告顯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3.是依前所述,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
知義務,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
亦確足以減少原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
第64條解除契約,自為有據。
(二)原告於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已罹於時效?
第按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
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
原告知有解除之原因,逾1個月始以本件起訴狀解除契約
,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
係本院審理時,經蘭陽仁愛醫院以104年11月23日宜仁醫
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林金益病歷後,始確知林金益於系
爭契約訂立前之2月內有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住院治療5日
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其知悉上情並未逾1月乙節,應屬
有據,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本院調得林金益於蘭
陽仁愛醫院之病歷前即已確知林金益有因頭部外傷腦震盪
住院,且知悉時間已逾1個月,自難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時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1個月
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合法有效。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供證人究為何人,以證
明原告之解除系爭契約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揆諸前開規
定,此既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止,均仍未能提供證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以為本院
通知到庭作證,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經查,被告就系爭契約既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
據實告知義務,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
告知,亦確足以減少原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又原告主張依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無保險法第64
條第3項前段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之
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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