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張惠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111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35
元,及其中52,218元自民國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收取300元,逾期第2個月收
取400元,逾期第3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
三期為上限。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
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04年11月7日止,仍積欠55,235元(含消費款52,218
元,利息3,017元)未為清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消費繳息總查、歸戶基本資料、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
告雖已聲請前置協商,惟在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普通債權人均得對於
被告起訴,已開始之訴訟程序亦毋庸停止。從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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