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8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鴻旭溫羚延
被   告  李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7500
元,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並以
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總價為2萬4480元,以每月為
1期,自94年7月起分為9期償付,於每月5日各攤付2720
元,如遲延繳款2期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車款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本票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償付第1期2720元、
第2期280元,即未依約繳款,於94年10月5日帳款已逾2
期未繳,依約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2萬1480
元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1480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知原告總價2萬4480元,是如何計算本金及利
息,且被告已繳納部分應沖本金,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罹於
時效部分,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6日與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本金1
萬7500元,購買系爭機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
期總價為2萬4480元,以每月為1期,自94年7月起分為9
期償付,於每月5日各攤付2720元,如遲延繳款2期以上,
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車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償
付第1期2720元、第2期280元,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客
戶繳款資料表、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7頁)為證,足以認定。依系爭契約本金為1萬7500元
,而系爭契約第2條「本貸購利率按固定率年息百分之20計
息,並依年金計算按月平均攤選本息,各到期詳如本條約第
三條之約定…」、第3條「本分期款項自民國94年7月5日
起至95年3月5日止,每月5日給付分期價款,共9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5頁)計算,被告已繳付之第1期款2720元
,其中292元應先沖抵第一個月之利息(17500*0.2/12=292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其餘2428元應沖抵本金後,本金餘
1萬5072元。被告已繳付之第2期款280元應先沖抵第二個
月之利息251元(15072*0.2/12=251),其餘29元應沖抵本
金後,本金餘1萬5043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之本金,
於1萬50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時
效抗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可證。而
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1枚可憑,堪以認定。而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準此
,原告於本件104年12月18日起訴5年以前,即99年12月18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對原告履行
上開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之債務,非無理由。是原告就利息
部分之請求,僅於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43
元,及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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