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謝淙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最高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
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本件
信用卡款項每月2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
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而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04年5月
24日尚有新臺幣(下同)3萬8,864元(即本金合計3萬4,682
元、利息4,182元)消費帳款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864元,及其中
3萬4,682元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富邦
信用卡須知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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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
├──┼─────┼──────────────────────┤
│1│27,108元│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7.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2│7,574元│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5.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合計│34,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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