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柯光祥
被 告 佳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耀隆
被 告 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8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6日下午3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新林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陳景裕為清算人,且於104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為
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1份、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
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
28頁至第31頁)可稽,是應以陳景裕為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
21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新臺幣(下同)1,204萬元,同時交
付由被告佳康生技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共計48萬6000元之支
票2張,並經被告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
原告依發票日即105年1月25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6000元,及自105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2紙、退票理由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佳康生技有限公司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