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 張明周
被 告 邱旺達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8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逾期第1個月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元,逾期第2個月收取200元,逾期第3個月收
取3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至104年10月1日止,仍積欠51,791元(含消費款
49,506元、利息1,683元、違約金600元)未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款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791元,及其中49,506元自104年10月2日起至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
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全部共
600元,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為據,然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而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
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百分之20之高利率循環
利息,實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
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且約定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並考以前揭立法理由及民法第
206條規定,加之原告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何特別損害,其
請求違約金600元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
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始
為妥適。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1,192元(計算式
:消費款49,506元+利息1,685元+違約金1元=51,192元
)及其中49,506元自104年10月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