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彰化簡易庭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87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張永松
被   告  洪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日起至106年
8月31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詎原告依約提供服務,被告卻
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
約定,被告應負擔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新臺幣(下同)8,83
7元、違約拆機費3,000元,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4條第2款
約定被告應給付賠償費25,000元,共計36,837元。原告屢次
催討,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6,837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契約書、系統保全
工程精算表2紙為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寄存送達生效日
為105年2月4日)即105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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