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原豐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豐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輝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另應補充說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如換算成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1.8965mg/L。
二、核被告潘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
車上路,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且被告經查獲時血液中
酒精濃度竟高達百分之0.3793(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1.8965mg/L),其駕車時體內之酒精含量甚高,公共危險性
較大;併斟酌本案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納處分金新臺幣13萬元,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不知自省,未如期繳
納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撤銷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
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
,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
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
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於民事部分成立調解,量刑仍不宜過
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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