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43號
原 告 顏長 和
顏長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黃家豪 律師
陳國俊
上 一 人
複訴訟代理 許文博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等二人所共有,被告於訴外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同段000之0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水泥3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基地台(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之父顏
○為雖曾於68年間與被告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土
地,然因顏○為於出借系爭土地之初並無預料現今可發展觀
光業,自有出借之初不可預知情事,今顏○為已於民國72年
間死亡,原告為顏○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
規定,以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
通知,被告於借貸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
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後段,因系爭地上物迄今歷時35年多,已逾耐
用年數,可認於經過相當時期,借用物已使用完畢,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份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93平方公尺;C部分,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提供給桶盤嶼島上居民、觀
光遊客及周邊海域漁民等通信服務使用,被告依據電信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在原告等二人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相關管線
基礎設施,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等二人於
法令限制範圍內,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排除侵害。
㈡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顏○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建
築電信代辦處機房之用,被告為提供通信等服務,有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是該使用目的仍未完畢,原告竟認與被
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告係無權占有並請求返還土
地,為無理由。
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顏○為之同意,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係依電信法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25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原告等二人之權利行使行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將造成島上數百位居民、周邊海域漁民
及觀光遊客之通訊、上網斷訊之立即危害,影響堪屬甚大,
原告亦已違反公共利益,構成權利之濫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據電信法規定設置相關管線基礎設施於系
爭土地,原告等二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其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受有限制,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占用系爭土地,故原
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之利益,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
爭地上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
囑託測量結果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25元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
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
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
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
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
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我國制定有電信法
。依該法第11、12、16條之規定,電信事業分為第1類電信
事業及第2類電信事業。前者乃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
電信服務之事業,其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且該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且該網路互連之安
排,並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
成本計價之原則。電信業者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
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
信,或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
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或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
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並負有優先處理之義務。可認前
開第1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係供公眾使用,而含有
促進公共福利之目的,乃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是電信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第1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
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
、建築物。其屬於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建築物致發生實際
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
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足認第1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需要,
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據電信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
用之效力。易言之,電信法第32條之規定,係為達成電信法
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
要之法令限制。又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
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
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
、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電信法第2條第3款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建設電信網路而於系爭土地建造系
爭地上物,提供通信服務,自屬該法所指之第1類電信事業
。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基地台為管線基礎設施乙情
,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被告為提供居住於桶盤嶼之居民、
公眾通訊權益之公共福利目的,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而使用系
爭土地架設基地台,依法有據,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職是,被告係有法律上之權源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之所有權益因電信
法上開規定而受有限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即
屬無據。此外,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可因
上開電信法之規定,而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縱有因使
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利益尚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125元之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稱電信法第3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項管線基
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台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
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
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已明示「
公有土地優先原則」,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應優先使用
系爭土地旁之公有土地即同段231之1地號土地,被告主張依
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為無理由云云。惟,電信法第32條第1項
既已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
備之需要,得使用公有或私有之土地,是第一類電信事業因
設置之需而於使用公有土地前,自得事先與私有土地之所有
權人取得協議而訂立契約,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同意第一
類電信事業使用而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則私有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容更於事後主張該管
線基礎設施應設置於公有土地上。本件被告於68年間為發展
桶盤嶼之建設,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顏○為協議,由顏○為
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建築電信代辦處機房之用,有無償提供
建築代辦處機房用地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私有土地所有人既曾
於事先同意設置,即應受上開契約書之拘束,是原告此節之
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份之土地,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