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認被害人甲○○於車禍當時並未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然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急診紀錄,被害人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經一一九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確有右鎖骨骨折之狀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院歷字第九三○八二八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害人確實因本次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再者,以原審判決太重為由上訴,惟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