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把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公告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乙○○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二三四號鑑定報告書一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一包(淨重0.0六公克)依法於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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