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0、一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趁被害人丁○○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七六二號自用小貨車及放置在前揭車輛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得手後,即駕駛前揭車輛往臺中市方向離開,經警接獲線報後,循線追捕,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先撞及被害人 賴菱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二三二號重型機車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往前駛至臺中市○○○路○○○號前,因衝撞安全島及 鄭正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七五二號警備車後,為警查獲;㈡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前,趁被害人戊○○搬運貨物進超商之際,竊取車牌號碼000—AI號營業用大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大貨車逃逸,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疏未注意,先撞及被害人甲○○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五五0號自用小貨車後,又右轉至信義街三五九巷口時,不慎碰撞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W號自用小客車,復撞及位於信義街三五七號 賴怡伶 住家一樓之遮雨棚(該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九三000二六五六號號函所檢附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戳記在卷為憑,因此,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繫屬之時,該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以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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