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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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一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湘綾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聯單號碼九0TCNS一00一五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乙○○印文、號碼九0TCNS0九九二六三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乙○○之印文、前開申請書所附之委託書上乙○○之印文、簽名及偽刻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湘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雲姐 」之成年女子處,取得乙○○遺失之駕駛執照一枚及綽號雲姐之人偽刻之乙○○之印章一枚,基於與「雲姐」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由陳湘綾攜帶前開駕駛執照及印章,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在中華電信聯單號碼九0TCNS一00一五0號、九0TCNS0九九二六三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簽章欄內各蓋用前開偽刻之乙○○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各一枚並在前開委託書上簽上「乙○○」之姓名,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接續偽造陳湘綾受乙○○之託向中華電信申請將0000000號過戶予乙○○,並將該電話0000000換號為0000000號之申請書二紙及委託書一紙,並於同一日持向中華電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對於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林念慈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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