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建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建小字第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僅傳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數次,再傳訊證人 陳水 後即為判決,尚嫌草率;又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答辯狀所述事項,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補充理由狀做比較說明,原審判決並未詳為審酌;又原審判決中,關於三、法院之判斷(二)所述:「至於業主以多少價格發包予被告施作,而被告又以多少價格轉包予原告施作,係屬被告衡量利潤之問題,而原告自願多少價格轉承包,亦屬其衡量自身利潤之問題,尚難以其間存有差價,即認為被告有何不實之處,並以此質疑被告。」,惟查「賠錢生意沒人做」,上訴人自不可能做沒有賺錢之生意,是原審判決立論並非正確,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審法院就訊問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水,並調查證據後,本其心證而為判決,自難謂其有何非當;又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補充理由狀之比較說明部分,已為斟酌論斷,此參看原審判決第七頁第八行即明;又原審判決係就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口頭約定之初,即曾就工程款應包括「(含貨運與毛利差價)」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看原審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以下),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即以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並未盡舉證責任,而為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自難執原審判決附帶說明:「至於業主以多少價格發包予被告施作,而被告又以多少價格轉包予原告施作,係屬被告衡量利潤之問題,而原告自願多少價格轉承包,亦屬其衡量自身利潤之問題,尚難以其間存有差價,即認為被告有何不實之處,並以此質疑被告。」,與其認知不同而指原審判決違法,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