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4B00817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4B00817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當時並未將該車停於雙十路上,而係停於錦華街上,且停放車輛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均未違規碰觸禁停線,而該路口之劃設標線又劃設未依規定,造成用路人之疑惑,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4B008174號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分二交裁字第093002199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據原舉發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中分二交裁字第0930030454號函檢送之違規採證相片及違規現場照片三幀顯示,違規地點亦即雙十路與錦華街口,劃設有明顯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且比對違規現場全景照片,該路口建築物之樑柱與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距離,足徵當時車號0000000號車身確實停放在紅線之上,是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