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九分許,行經台74甲線五˙八公里處,因「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警察違規在先,躲在非道路範圍之外,未開警示燈,為了績效獎金,設下測速照相機,以利拍照,台七十四甲線五點八公里處,並非警方所說之易肇事路段,請警方說明該處如何易肇事,且如為易肇事路段為何不設固定式照相機反而要躲在非道路範圍之外偷拍,台七十四甲線四公里處為上坡路段終點,自四公里處至違規路段為下坡路,且並無寫任何速限號誌,駕駛人開車只會注意前方路況,並不會低頭看速限,且警察躲在暗處偷拍易造成駕駛人緊張而容易導致車禍,請不要拿人民當提款機,請警察不要只是躲在車上吹冷氣就有薪水拿,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且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九分許,行經台74甲線五˙八公里處,因「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規採證相片逕行掣開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超速行駛,辯稱:違規地段並非警方所說之易肇事路段且舉發員警躲在非道路範圍之外偷拍易造成駕駛人緊張而容易導致車禍云云,惟汽車行駛道路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在台七十四甲線四公里處即設有速限七十公里之標誌,並於南下五點四公里處已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公告,此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彰警交字第0930068779號函在卷可考,且受處分人超速行駛既有採證相片可佐,原舉發機關依法取締告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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