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48號
原 告 王岷洋 (原名 王一成 )
訴訟代理人 黃宏裕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6年10月
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原告為訴外人 吳東霖 之連帶保證
人,因吳東霖未依約清償借款,請求原告返還借款493,076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惟為原告所否認。是系爭債權是
否存在,有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吳東霖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時,除提供其不動產
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外,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吳東霖經
濟發生問題,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惟被告自84年起
,從來未向原告請求還款,直到106年10月才以存證信函通
知清償493,076元本息,其借款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
。且本件有主債務人,被告應先向吳東霖求償,不得逕向原
告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吳東霖於84年間邀原告及訴外人 王麗娟 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借款,因吳東霖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對彼三人
提起訴訟,本院以84年訴字第3461號判決原告應與吳東霖、
王麗娟連帶給付被告666,782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於85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吳東霖之抵押物,受償402,047元
。因被告未全部受償,另於92年、98年、106年請求法院執
行吳東霖之財產,而有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民法第747條之
規定,對吳東霖及原告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向主債務
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7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上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起訴請
求或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而於保證債
務之情形,對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中
斷之效力。經查,吳東霖於84年間邀原告及王麗娟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借款,因吳東霖未依約還款,經被告提起訴訟
,本院以84年訴字第3461號判決原告應與吳東霖、王麗娟連
帶給付被告666,782元本息確定。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於
85年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吳東霖之抵押物,受償402,
047元,並經士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原告並不爭
執,並有士林地院於87年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頁)。嗣原告再於92年、98年、106年分別持前開債權憑
證請求士林法院執行吳東霖之財產等情,有上開憑證上之記
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
既分別於借款請求權之15年時效完成前,對吳東霖為聲請強
制執行之行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即有中繼時效之事由,
且中斷之效力及於保證人原告,故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
效應分別自92年、98年、106年重新起算15年,均未逾15年
之時效,則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時效消滅,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時效
消滅,及被告對吳東霖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通知原告,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吳東霖請求未果後,始能
向原告請求云云。惟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8條、第272條第項、第2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
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為全部給付之履
行,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吳東霖向被告借款時,原告為其保證人等情,原告並
不爭執,且前開債權憑證亦記載原告應與吳東霖「連帶」給
付被告金額,是原告與吳東霖為被告之連帶債務人,對被告
應負連帶責任。則吳東霖清償完畢其借款債務前,被告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則被告以存
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借款餘額,於法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應
先向吳東霖請求,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493,076元本息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