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簡字第40號
原   告  徐國芳佳榮農業資材行
被   告  彭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1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5043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原告曾向被告
維修曳引機1台,原告已維修完成,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維修
費用111,110元,因被告稱手頭緊,希望於民國107年7月30
日第一期稻作收購後付款,原告基於信任而同意,被告亦立
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然約定給付之期限屆
至時,被告卻不付款,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付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10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車廠修我的農機(曳引機)修了拾多萬,結果我的車把我修
到殼爆掉,這還沒關係,我的問題也沒把我修好,請問這筆
錢我要給他嗎,而且我不在家期間他私下到我家拆走曳引機
上的電磁閥。這樣應該清楚了其餘的我不用多說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1份、簽帳單5份及估
價單2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查系爭承諾書上
已記載「立承諾書人:彭康政因應給付佳榮農業資材行貨(
票)款新台幣(下同)109,360元整,承諾人願以真實誠懇
之意思表示分下列期日清償。108年7月30日付111,100元...
以上付款期日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及自108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此致佳榮農業資材行。立承諾書人:彭康政。....」等語
,被告既未否認此為其所簽立,且亦未提出任何已付款之事
證,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1,1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見本
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1,110元
及利息等,於超過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即請求10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被告確有同意給付該部金額,亦與系爭承諾書之記載不符,
故原告此部請求應屬無理由。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並未修理完
成曳引機等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難採信。綜
上,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1,100元,
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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