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王家忠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
被   告  程美娟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6樓之5房屋遷
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之代價購買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街○○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但為節稅之故,兩造同意於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總價為250萬元。被告即依約先
給付伊80萬元,並請求伊將系爭房屋先行交付被告,兩造乃
於同年月23日另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言明尚有尾
款210萬元,伊同意補貼被告3萬元之修繕金,被告則於當時
給付伊7萬元,故被告尚欠伊價金200萬元,給付方法為貸款
170萬元,另30萬元伊同意被告於1年內分期清償,被告並簽
發同額(3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詎交屋後被告即藉詞房屋
有其他瑕疵,並稱上開協議及本票均為無效云云。伊乃於同
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然被告拒絕
履約,伊另於同年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點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為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先給付原告90萬元,其餘尾款200萬元中之3
0萬,兩造約定於1年內分期清償,故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
催告不合法,且原告所稱之原定條件,語意不明,若包含以
250萬元為實價登錄乙節,然本件實際成交價為290萬元,恐
與法律強制規定相違,無從履行,故在實價登錄尚未達成有
效協議之前,伊當然有理由拒絕履約,而不可歸責於伊;另
餘170萬元係以銀行貸款支付,被告已完成銀行對保,尚待
原告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即可撥款,然原告片面提
高買賣價金至310萬元,致代書無從送件辦理移轉登記,銀
行亦無法撥款,乃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售予
被告,並先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並約定價金尾款
210萬元由被告貸款170萬元,另由被告於交屋日起一年內分
期清償30萬元伊,而被告尚有餘款200萬元未清償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系爭協
議書、本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7至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
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
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合法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伊仍屬有權
占有云云;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
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系爭契
約書第7條第1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
尾款20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姑不論其中170萬元貸款未撥
款可否歸責於被告,尚有疑義,就30萬元部分,被告就其於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年後仍未清償乙節並不爭執(卷90頁背
面),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時,上開1年之給付期限雖未屆至,然在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屆至,且原告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多次以言
詞或書狀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已
合法解除無誤。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既係本於兩造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即無權續行使用系爭房
屋,而被告迄未未主張並舉證其對原告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自難認其係有權占有。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地遷出並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
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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