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莊宥勳
張育瑋
余柏愷
邱俊華
余珮峮
田佳豪
蔡順德
田秀妹
潘雅萱
李萬福
潘秀珠
林浩偉
林協 和
潘美蓮
莊傑智
蘇世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柏仙妮 律師於 李立祥 對相對人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本院108年花原簡更一字第1號)時,為原告李立祥之特別代理
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子即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花原簡更一字第1
號原告李立祥,因輕度智能不足、行為與情緒混合障礙等,
經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其報告書記載略以:「受鑑定人李立
祥,鑑定日期民國106年7月14日下午2時、106年7月28日上
午9時30分於門諾醫院身心科門診, 李員 (即李立祥)由父
親李昱賢陪同、法警戒護下至本科接受鑑定。精神科診斷: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結論:評估結果顯示
個案(即李立祥)自小學階段即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而呈
現行為衝動,做事草率,又輕度智能障礙致認知發展遲緩,
其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受限,於一般生活及活動尚能表
示意見,對於較高認知層次事情之理解則易受他人指示影響
,其認知、記憶、思考能力、語言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
尚可因應一般日常生活。一般而言,輕度智能不足者其智力
年齡在7歲至10歲之間,經由教育訓練應能接受指導符合社
會要求、維持簡單的自我生活,但是常常因為社會、經濟、
疾病等因素而易有行為偏差。而李員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
因上述精神障礙及長期行為模式,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略為減低。」等語,並於系爭訴訟更審前法
院函詢門諾醫院李立祥有無訴訟能力,經該院於108年7月25
日回函表示「病人(李立祥)之心智年齡在7至10歲左右,
似小學學齡兒童之心智狀態,報告書上已說明,評估其辨識
行為之能力屬略為減低即降低或不足之意思;鑑定人並不清
楚自為或委託他人民事訴訟行為,需具備何種或程度能力,
若屬類似口頭委託代購物,委託代理辦銀行手續等行為,病
人具此能力。」等語,足見李立祥雖年滿20歲,因心智缺陷
,並無訴訟能力。聲請人李昱賢為李立祥之親屬,以李立祥
有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必要,聲請為原告
李立祥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項規定相符。本院為李立祥
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柏仙妮律師為法
律扶助,爰選任柏仙妮律師於本院108年度花簡更一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李立祥之特別代理人。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項本案訴訟業已於106年6月29
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進行中,嗣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始
提起本件聲請,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依上說
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