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梁玉鈴
梁茹芳 (原名: 梁玉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梁玉鈴之債權人,梁玉鈴於
民國92年11月25日與相對人梁茹芳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
12月4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同段1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7樓之2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梁茹芳,相對人為姊妹關係,
其上開行為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
撤銷相對人間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相對人梁茹芳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梁玉鈴所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撤
銷之,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相對人
梁玉鈴所有,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
撤銷法律行為,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
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