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李心慈
被 告 李子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東港鎮,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點在臺南、高雄、屏東
,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均非於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