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能宗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梁棋凱
被   告 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芳蘭
被   告  劉家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給付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一百四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原告景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六
分,由訴外人 邱坤盈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市○
○道○段旁迴轉道,遭被告劉家豪駕駛被告玉豐裝潢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所有之2013-UG小貨車撞擊系爭汽
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及營業收入受損,本交通事故業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五萬
二千六百元、材料零件(折舊後金額)四千四百十五元,共
計金額為五萬七千零十五元。另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五百十三元,修復期間十
日共計損失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失為七萬
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交通事件裁
決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系爭汽車剛起步應該車速
沒有那麼快;修理費用有兩張估價單,工資是五萬二千六百
元,零件是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折舊後以十分之一殘值四
千四百十五元計算。系爭汽車是交2000CC的稅金,修車期間
有請修理廠在估價單第十五項寫本車共計修十日還另外多蓋
一個章。原告與訴外人邱坤盈間是租賃關係,邱坤盈請原告
於本件一起併入提告。
㈣系爭汽車還有另外保意外險,保險公司說被告的損害要自己
負擔七成的責任,然後被告不接受,原告希望用保險賠償被
告,被告能賠償原告的損失,如果原告損失被抵銷,原告投
保就沒有意義,又被告提出的修車估價單,前面四項括弧正
廠指的都是零件,其他才是工資。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沒有意見,請求依肇事責任分擔,主張折舊,若需
要發票稅金外加百分之五。
三、證據:聲請調閱肇事資料,並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一件、受損照片三紙、維修估價單二件、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事故為訴外人邱坤盈駕車超速及變換車道不慎所致,被
告劉家豪並無過失:
⑴被告劉家豪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
,駕駛被告玉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經由臺北市市○○道○段東往西近中山南路口之迴轉道而
欲至市○○道○段西往東之內側車道時,經目視左右方均
無來車後,始左轉進入內側車道之後,突遭訴外人邱坤盈
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右側車身,本件事故應係訴外人邱坤盈
因超速行駛及由市○○道○段西往東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
內側車道時不慎所肇致,被告劉家豪並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指之支線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
⑵查本件交通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訴外人邱
坤盈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已自稱當時時速為四十
至五十公里,足見訴外人邱坤盈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又
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為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近中間處與
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復參照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之車輛靜止位置,系爭小貨車係平行於內車道,左側
車身距道路左側邊緣僅有零點一公尺,而車尾距迴轉道口
已有一點二公尺。本件如依訴外人邱坤盈之所述,其係行
駛於內(左)側車道至肇事地點,系爭小貨車由迴轉道駛
出左轉往東而發生碰撞,則顯然不可能會造成上揭之車輛
靜止位置結果;從而,訴外人邱坤盈前揭所述應非事實。
故本件如係訴外人邱坤盈原行駛於市○○道○段西往東之
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其欲變換至內車道時,疏未注
意系爭小貨車已由迴轉道左轉向東並轉正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發生碰撞,則與上揭之車輛靜止位置結果較為相符。
㈡關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⑴原告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據以請求賠償修理費五萬七千零
十五元云云。然查,前揭估價單僅為預估性質,尚不足以
證明確為系爭汽車之實際修理費用;承上所述,本件事故
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被告玉豐公司所有之系
爭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前揭估價單第二頁之維修
零件項目4.之「左後門鈑烤」,似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原告復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據以請求
營業損失每日為一千五百十三元,修復期間十日,共計一
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證據所示,一
千五百十三元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之每日平均營
業收入金額,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汽車為000000以上之車
輛及修復期間為十日,即遽為前揭請求實有未當;再者,
前揭證據每日平均營業收入金額,係以實營二十六天計算
(計算式:39,350/26=1,51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相
當於每七點五日即應扣除實營天數一天;設若某車之修復
期間為三十天,如逕依每日平均營業收入金額計算,則可
請求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元(計算式:1,513×30=45,390)
,已逾每月之營業查定額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顯非公允
。故有關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修理期間天數占該月之比
率天數,再乘上每月之營業查定額,較為合理。
㈢退萬步言,縱若被告劉家豪於本件交通事故同有責任,而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時,然被告玉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
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五萬九千
二百元,及三角架校正、定位等三千元,合計六萬二千二百
元(計算式:59,200+3,000=62,200),亦得主張抵銷。
㈣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提出意見如下:
⑴鑑定結果雖認訴外人邱坤盈駕駛系爭汽車無肇事因素云云
。惟訴外人邱坤盈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已自稱當
時時速為40-50公里/小時,足見邱坤盈自承確有超速行駛
之事實,然上開鑑定意見書卻認邱坤盈之計程車無肇事因
素云云,已不無疏漏。又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為被告系爭
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近中間處,與原告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之車輛靜止位置所示,被告小貨車係平行於內側車道內
,左側車身距道路左邊緣僅有零點一公尺,而車尾距迴轉
道口已有一點二公尺之遠,如其所述屬實依經驗法則,被
告劉家豪所駕駛之小貨車於轉彎過程中右側車身受到撞擊
後,即應會向左方偏移,而邱坤盈所駕駛之計程車即應會
向右方偏移,顯然不可能會造成上揭之車輛靜止位置結果
,訴外人邱坤盈前揭所述,是否真實可信?顯非無疑。
⑵依被告劉家豪所述,其駕駛系爭小貨車經由迴轉道而左轉
進入市○○道之內側車道後,始遭邱坤盈所駕駛計程車撞
擊至右側車身;依經驗法則,被告劉家豪所駕駛之小貨車
右側車身受到撞擊後,即應會向左方橫移,而邱坤盈所駕
駛之計程車即應會向右方偏移,而與上揭之車輛靜止位置
結果較為相符一致。又被告劉家豪之小貨車係於進入市○
○道之內側車道後,始被撞擊至右側車身部位,顯見邱坤
盈所駕駛之計程車係擬由外(右)側車道變換至內(左)
側車道時,始有可能會造成此撞擊結果;蓋如邱坤盈所駕
駛之計程車係行駛於內(左)側車道時,其應會追撞至被
告小貨車之車尾部位,而不可能會撞及被告小貨車之右側
車身部位。
⑶承上所述,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結果,顯有
忽視邱坤盈已自承之超速事實及違反經驗法則等處,即應
無可採信。
㈤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除初步分析
研判外其他沒有意見,該研判結論有問題。根據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兩車的碰撞部位以及車輛靜止位置所示,本件事
故應該是原告的司機因為超速以及變換車道不慎所造成,被
告劉家豪並無過失。被告的系爭小貨車是左轉完成轉正後才
突然被撞到,現場圖被告的車輛已經平行在車道裡面了,而
且車尾距離迴轉道有一點二公尺之遠,所以撞擊點不可能在
迴轉路口,訴外人邱坤盈所述不符合事實。
三、證據: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責任鑑定,
並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估價單及收據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
肇事相關資料,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為肇事責任鑑定,並依職權調取系爭汽車及系爭小貨車
車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市○○道○段旁迴轉道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原告當庭更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一百
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一件、受損照片三紙、維修估價單二件、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2626號函
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三頁)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車禍肇因於原告之司機邱坤盈駕系爭汽車超速行
駛及由市○○道○段西往東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
不慎所致,被告劉家豪並無支線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
云云。惟查: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A車2013-UG
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B車(即系爭汽車
)涉嫌超速行駛(速限40公里,自稱時速40-50公里)」,
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自
小貨(即肇事車)由迴轉道左轉駛出要往東,B計程車由市
○○道○段西往東行駛左側車道,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
車頭碰撞。」,亦經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邱坤盈與被
告劉家豪審閱無訛後簽名,參以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左前葉
子板、左前輪等左前車頭處受損,與估價單中均維修左前大
燈、左前霧燈等處相符,而被告劉家豪所駕駛之肇事小貨車
遭撞擊部分為右車門處,亦有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可供參酌(
參本院卷第十七頁),足認本件事故主要肇因於被告劉家豪
由左轉市○○道時未依據標誌「停車再開」之指示因而肇事
。被告劉家豪雖抗辯已確認往東方向無來車始轉彎等語,然
核與系爭汽車及肇事車輛事實上所呈現之受損情形不符,難
認被告劉家豪抗辯為真實;㈡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雖認定:「一、劉家豪駕
駛2013-UG號自小貨車:未依停標誌指示行駛。(肇事原因
)二、邱坤盈駕駛TDD-6729號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惟訴外人邱坤盈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已自稱當時時速
為40-50公里/小時(參本院卷三十七頁),至鑑定會時卻改
稱「我在市○○道上綠燈起步往前直行,車速不快」(參本
院卷第一八三頁),該鑑定意見採信訴外人邱坤盈事後卸責
之詞,未斟酌訴外人邱坤盈超速行駛之事實,鑑定意見尚有
可議;㈢基上,本院認為被告劉家豪駕駛系爭小貨車未遵守
標誌「停車再開」之指示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
之規定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邱坤盈具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亦屬與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
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
,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劉家豪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事故當時被告劉家豪
受僱於被告玉豐公司,被告玉豐公司既為被告劉家豪之僱用
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劉家
豪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家豪既屬肇事主因,本院認被告
劉家豪與被告玉豐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百分之七十之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則應承擔訴外人邱坤盈百分之三十之過失,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支出五萬
二千六百元、材料零件(折舊後金額)四千四百十五元,共
計金額為五萬七千零十五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二件為證
,足堪信為真實,且其上記載「本車共計修十日」(參本院
卷第十三頁),足見系爭汽車業已修理,被告抗辯僅係預估
性質並不足採,另被告否認原告有將系爭汽車左後門鈑烤之
修理需要云云,然系爭汽車既係左側遭受碰撞,左前車頭遭
撞,左後車門亦遭波及應屬可信,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惟原告應承擔訴外人邱坤盈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三萬九千九百
十一元(計算式:57,015×70/100≒39,911,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原告對被告主張營業損失應屬無據;被告玉豐公司得就其車
損修理費用依過失比例對原告抵銷一萬零五百三十三元,故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
㈠關於系爭汽車為訴外人邱坤盈向原告承租作為邱坤盈營業使
用乙節,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問:原告與駕駛邱坤盈關係為何?為何營業損失係原
告之損失,而非駕駛邱坤盈之損失?)租賃關係。因為司機
認為請我們連車修一起告就不用那麼麻煩再告,他是要我們
一起併入告。」足為證明(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實非原告之損
失,而係訴外人邱坤盈之損失,原告卻將此作為自身損失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
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本件裕○公司允許 黃某 駕駛靠行該
公司之大貨櫃車,以該公司之名義發給所得稅扣繳憑單,並
投保勞工保險,已據證人 王某 證述在卷,在外觀上顯已足認
裕○公司為黃某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裕○公司與黃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
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⑴本件車禍被告玉豐公司之系爭小貨車受有
車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六萬二千二百元,有被告提出估價
單及收據影本二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三頁
),然其中修護項目「右後柱(正廠)」、「右前門(正廠
)」、「右安全帶(正廠)」、「右前六角鎖(正廠)」四
個項目,如原告所述為零件,總金額三萬零一百元(計算式
:14,000+9,500+3,800+2,800=30,100),因系爭小貨車
如同系爭汽車一樣已超過耐用年限(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應比照系爭汽車之修理費計算,以一折折舊零件,故零件
部分以三千零十元計,加計其他修理費用三萬二千一百元,
被告玉豐公司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為三萬五千一百十元(計
算式:3,010+32,100=35,110);⑵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與訴外人邱坤盈對被告玉豐公司之前
揭車損,應連帶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應賠償被告玉豐公司一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之損害(計算式:
35,110×30/100=10,533);⑶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三萬九千九百十一元,被告
玉豐公司則得以一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主張抵銷,故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計算式:39,911
-10,533=29,378)。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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