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周秉昭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   告  鄭嘉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玖拾伍萬 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零 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紙,面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55,000元,詎屆期經提示後,竟
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 葉冠億 向被告借用支票,被告於
葉冠億簽發本票並將本票交付被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始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借予葉冠億,被告並不知道葉冠億持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自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
(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即將支票交付予葉冠億。
(三)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支票係葉冠億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予
原告外,其餘支票均係以背書轉讓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據上
所載文義負責,合先敘明。
(二)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再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
,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
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
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就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舉證,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既
已提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應認原告已就票
據請求權之特別要件盡舉證責任。況依被告所述,被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後交付予葉冠億,葉冠億再分別以交付
、背書之方式讓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顯見兩造並
非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亦不能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
票據原因抗辯,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三)據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就此部
分陳明為准駁之諭知,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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