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陳得新
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均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得新之債權人,陳得新明
知聲請人對其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惟恐遭聲請人追索,竟
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2)、同小段94
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莊書瑋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莊書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得新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有無效之原因,聲請人始得代位相對人陳得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莊書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得新所有,其聲請意旨顯包
含確認訴訟性質在內,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不能調解。其次,相對人陳得新設籍於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
所,送達於相對人陳得新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依當事人
之狀況亦可認為不能調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所定事由。從而,本件依首揭規定,應逕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