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8號

原告 廖佩洵

被告 賴羿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匯款之用,仍於民國

109年8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

間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曲典銘」與原告聯繫,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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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20時28分許、同月21

日19時5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ATM匯款新

臺幣50,000元、27,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遭詐騙而於前開時間先後匯款50,000元、27,000

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

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66號併辦意旨書為

證(被告因前述幫助詐欺行為經移送併辦,嗣經本院110年

度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

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前揭說

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

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無須納裁判費,惟為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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