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勝瑝因違反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60元,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住居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市○○區○○路00號擺放選物販賣機,販賣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文字及圖樣之背包、衣服之商品,嗣經警於109年11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為蒐證目的,投幣購得印有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大背包、小背包各1個,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並於109年11月5日徵得被告同意後,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印有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文字及圖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衣服5件、大背包3個、小背包5個及犯罪所得1,16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品照片圖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衣服、背包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阿迪達公司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乙情,有鑑定報告書、上開各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160元部分,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保管字號:110年度檢管字第76號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衣服5件2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大背包4個(含員警蒐證購得)3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小背包6個(含員警蒐證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