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受判決人 楊如育 原名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就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且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原侵占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而該侵占案件之受判決人即被告楊如育,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並非確定之判決而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應係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即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即原審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然聲請人提出之再審書狀,卻係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