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八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六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頭貳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上方,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二公克、零點四公克)共計毛重零點六公克、玻璃頭二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二公克、零點四公克)共計毛重零點六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沾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與空袋已無法析離),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頭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利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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