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金額共計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金額共計新台幣八百萬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就上開事件已達成協議,且聲請人已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一號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由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另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及董、監事相繼請辭,致相對人陷於無法經營之狀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選任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妥變更登記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一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增補契約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聲請卷宗,經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又本件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亦有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