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之某時,見甲○○所有之BD6-223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先將之取走,伺機再竊取機車,嗣於同月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街○○○巷○弄○號前,基於同一竊取機車之犯意,以前開先竊得之鑰匙,插入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並開啟電門而竊得該車,得手後於同月十九日,在新竹市香山區將該輛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楓豪雍 使用,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楓豪雍將該車騎乘至新竹市○○路○○○號之『風城購物中心』地下一樓機車停車場停放,為警循線查獲」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利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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