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下方,NOVA商場二樓二0六室良友影視社內,...,第四行下方,該商場一樓一四七室之廣碟科技公司新竹分公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下方,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前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則因此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如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一樣,故若於緩刑期滿後再犯罪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頗具悔悟,因一時之行為,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之教訓,應已足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竊取之贓物業由被害人等領回,使被害人等之損失降至最低;參以被告受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病所苦之生活狀態(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利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