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臻品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佑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一百零三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固定有明定。惟按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九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另相對人之董事丁○○○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故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僅剩董事丙○○一人,核先敘明。緣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其訴訟程序應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假扣押聲請狀、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四號假扣押裁定、新院昭武九十二執全字第二八三號通知、新院月九十一執全聖字第四四六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號(含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四號卷宗)假扣押事件、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雖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其並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已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以其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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