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十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具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命令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四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九六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利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