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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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具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命令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嗣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九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九號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