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帳冊貳張、六合彩參考資料叄本又肆張、六合彩抄寫資料壹本又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參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其一行為觸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其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簽賭,危害社會良善風氣,惟於犯後坦承,尚知悔悟及其經營時間、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六合彩帳冊二張、六合彩參考資料三本又四張、六合彩抄寫資料一本又四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倩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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