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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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原告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原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複代理人 張君魁 律師
俞浩偉 律師 戴君豪 律師原告 陳彥瑋
陳彥宇 陳彥琳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王淑如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原告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複代理人張智傑被告 李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李美春於民國103年7月3日提起本件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並主張訴外人 陳國松 分別與 黃能茂 、黃 郭寶珠 、林 陳智雲 、王 陳秋霞 、 王律臻 、 陳建呈 、 陳姿樺 等人,就附表以外之建物、土地、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等,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黃能茂、黃郭寶珠、林陳智雲、王陳秋霞、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等人應將借名登記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且陸續追加原告陳建宗、陳建宏、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嗣經本院於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6年9月5日再開辯論。然原告迄至107年3月29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見本院卷第13
7至147頁),主張陳國松與追加被告李鑫民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李鑫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陳建呈、陳姿樺公同共有等語。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追加原告李鑫民全然無關,原告乃另基於陳國松與李鑫民於不同時、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請求,核其性質屬訴之追加,且於不同時、地,與不同對象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原告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在社會事實上難謂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部分並無法加以利用,本院必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得知追加被告與陳國松間,有無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顯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礙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此外,追加被告李鑫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是以,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表:
┌─┬─────┬────┬────┬─────────────┬────┬──┐│編│土地坐落│土地使用│土地使用│土地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備註││號││分區│地類別││││├─┼─────┼────┼────┼─────────────┼────┼──┤│1│新北市新莊│(空白)│(空白)│294.77│2分之1│○○○區○○段31││││││││地號││││││├─┼─────┼────┼────┼─────────────┼────┼──┤│2│新北市新莊│(空白)│(空白)│710.23│2分之1│○○○區○○段92││││││││地號││││││├─┼─────┼────┼────┼─────────────┼────┼──┤│3│新北市新莊│(空白)│(空白)│21.14│2分之1│○○○區○○段15││││││││3地號││││││├─┼─────┼────┼────┼─────────────┼────┼──┤│4│新北市新莊│(空白)│(空白)│188.02│2分之1│○○○區○○段18││││││││4地號││││││├─┼─────┼────┼────┼─────────────┼────┼──┤│5│新北市新莊│(空白)│(空白)│42.84│2分之1│○○○區○○段18││││││││4之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