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 黃懷慶 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相信友人而向萬泰銀行、台東企銀分別申請現金卡及申辦信用貸款來投資友人的事業,嗣友人稱生意失敗而捲款潛逃,致聲請人生活陷入困頓,聲請人家中經濟狀況本就不佳,又無一技之長,多年來借居其他友人家中,兼職送瓦斯之零工維生,該工作係按件計酬,聲請人收入極不穩定,期間以債養債致欠款金額日漸增加,導致聲請人無力償還。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傳真書狀至本院陳明事由,略以債務金額甚高債務人無力負擔,請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又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107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前置主義,本件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先予敘明。又依旨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386,034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調解卷第19至22頁、第2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無穩定工作,近2年從事發傳單、工地保全、果菜市場送貨、送瓦斯等工作,107年1月起從事送瓦斯之工作,每月收入平均2萬1,000元、2萬2,000元,並未受有任何資助,亦無受領其他相關社會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
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1頁、第85頁),及本院10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7100469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70554169號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57頁、第5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後於107年8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改稱聲請人之工作係按件計酬,而聲請人陳報上開收入切結書前三個月天氣較冷,收入尚有2萬元,近日因天氣轉熱致聲請人收入驟降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何收入驟降之情形,復未明確提出下降後收入數額為何,且聲請人改稱收入驟降之時距107年8月14日訊問不過數日,難認其每月收入於短短數日間即有何大幅改變,尚非可採。依此,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000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3,000元
、健保費642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月費9,5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共計19,142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67至69頁、第117頁),其中健保費、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月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收據影本、聲請人之子學費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133至141頁),應可憑採;又就膳食費、日常用品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亦可採信;另就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復未說明何以每月即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又經核聲請人父親係00年0月出生,現年61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雖患有乾燥症,卻未見其有何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是難認聲請人有每月支出父扶養費5,
000元之必要,縱聲請人父親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其扶養義務人尚有出生於68年9月、現年約39歲之長子及出生於73年
6月、現年約34歲之三子,無使負債沉重之次子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之理,是本項支出尚不足認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4,142元(計算式:膳食費3,000元+健保費642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月費9,500元=14,142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4,142元後,餘6,858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金額為1,386,034元,以其每月可處分財產6,858元以計,聲請人還款約17年可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僅39歲(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聲請人尚得工作26年,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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