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陳 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原告 陳建宗
陳建宏 陳彥瑋 陳彥宇 陳彥琳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王淑如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
張智傑 原告 陳建呈
陳姿樺 被告 李鑫民 訴訟代理人 邵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陳李美春 、陳建宗、陳建宏、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王淑如(下合稱陳李美春等7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其等與陳建呈、陳姿樺(與陳李美春等7人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為訴外人 陳國松 之繼承人,陳國松於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陳國松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死亡,陳國松之全體繼承人即繼承此部分借名登記契約,而可得向被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陳李美春等7人之主張,其等及陳建呈、陳姿樺為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陳李美春等7人為訴之追加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此部分發回更審,並已於108年4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命陳建呈、陳姿樺為原告,亦經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裁定追加陳建呈、陳姿樺為本件原告在案,則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可知本件原告為繼承取得公共有債權,故此訴訟標的對陳國松之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故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陳建呈、陳姿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對上開原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國松於68年間,借被告之名義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保存登記,而應屬陳國松所有之不動產。嗣陳國松於
100年5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陳李美春及其子女 陳柏翰 、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為繼承人,又陳柏翰已於
104年4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王淑如及其子女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為繼承人,則陳國松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因陳國松死亡而消滅,陳國松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爰依借名登記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之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陳國松之全體繼承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表:
┌─┬─────┬────┬────┬─────────────┬────┬──┐│編│土地坐落│土地使用│土地使用│土地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備註││號││分區│地類別││││├─┼─────┼────┼────┼─────────────┼────┼──┤│1│新北市新莊│(空白)│(空白)│294.77│2分之1│○○○區○○段31││││││││地號││││││├─┼─────┼────┼────┼─────────────┼────┼──┤│2│新北市新莊│(空白)│(空白)│710.23│2分之1│○○○區○○段92││││││││地號││││││├─┼─────┼────┼────┼─────────────┼────┼──┤│3│新北市新莊│(空白)│(空白)│21.14│2分之1│○○○區○○段15││││││││3地號││││││├─┼─────┼────┼────┼─────────────┼────┼──┤│4│新北市新莊│(空白)│(空白)│188.02│2分之1│○○○區○○段18││││││││4地號││││││├─┼─────┼────┼────┼─────────────┼────┼──┤│5│新北市新莊│(空白)│(空白)│42.84│2分之1│○○○區○○段18││││││││4之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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