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金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 律師複代理人 方文君 律師被上訴人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由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證券)介紹,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經由長鴻證券之帳戶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之股票二十萬股,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融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約定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其後國產汽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處分暫停交易,被上訴人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以現金償還上開融資債務,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處理,被上訴人自得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先一部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六十萬元及利息,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徵信調查乃被上訴人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條件,本件係因訴外人 張朝翔張朝喨 兄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借用上訴人名義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即由被上訴人收回,上訴人並未親自持蓋,開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認開戶行為不成立;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並無締結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真意,該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張朝翔、張朝喨係為規避政府維護股市交易秩序依法令所為之股市監視制度,而以人頭帳戶買賣股票,遂行不法炒作股票之目的,是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應屬無效。再者,上訴人並未下單委託買進系爭國產汽車股票,被上訴人在無法確定買進者係上訴人本人之情況下,即認系爭國產汽車股票係上訴人所買進而予以融資,自應對其自身授信之重大瑕疵負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國產汽車股票債務已與張朝翔、張朝喨達成協議,由其等為債務承擔,則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自屬於法無據,而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等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三七頁),上訴人就其於該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應負系爭國產汽車股票融資債務之清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設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是否成立而有效?⑵、張朝翔、張朝喨以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系爭國產汽車股票之效力為何?⑶、被上訴人與張朝翔、張朝喨就系爭國產汽車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效力為何?茲分述如后:
(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設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是否成立而有效: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人頭,則簽訂本件融資融券契約及下單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以人頭買賣股票,係規避政府為維護股市交易秩序依法令所為股市監視制度之監視,而遂行不法炒作股票等目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查:
1、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凡依證券交易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法第十九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以融資融券契約書為法定之要式契約,原則上應由委託人親筆簽名,亦可以印章代簽名,要無疑義。
2、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甲○○」簽名,既不否認係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此「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即生效力。縱然上訴人辯稱蓋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甲○○」印章非其所刻或所蓋云云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時,尚提出其本人於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於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客戶業績臨時對帳明細」供被上訴人徵信,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客戶業績臨時對帳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五一頁),難謂違反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堪認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手續尚稱完備。
3、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伊係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戶,並無締結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真意,該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時,究係如何「明知」上訴人係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戶乙節,雖舉被上訴人曾與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為證,然該協議書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訂,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催告上訴人補繳融資款,已達半年之久,委實難憑嗣後簽訂該紙協議書之舉措,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時,明知上訴人係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戶。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其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時,有何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自難逕謂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時,係明知上訴人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戶,而與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即無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自屬有效。
4、再者,現行證券交易相關法規,並未禁止證券商受理客戶代理人所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等行為,是以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以上訴人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下單買進系爭國產汽車股票,縱未出具上訴人授權之委任書,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亦僅為被上訴人是否將遭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加以取締而已,仍無礙於兩造間業已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亦不生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是難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申請開立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行規定或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張朝翔、張朝喨以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系爭國產汽車股票之效力為何:
1、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上訴人買進系爭國產汽車股票予以融資,係依代理證券商即長鴻證券作成之營業報告書內容,於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確認自備款入帳無誤後,始併同融資金額撥付證券交易所,而完成股票交易之買進交割手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常情,若上訴人否認下單買進系爭國產汽車,豈會繳足自備款並配合完成該股款之交割事宜?足見系爭國產汽車股票之各筆交易均已依法完成交割手續,而無違約之情事,殆無疑義。
2、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若系爭國產汽車股票之交易非上訴人本人所為,惟上訴人既已於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且又自承伊係張朝翔、張朝喨兄弟買賣股票之人頭戶,係張朝翔、張朝喨兄弟要伊簽名開立帳戶供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使用,而真正下單者係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或其等委託之人等語。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顯已授權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買賣,此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遭他人盜用而為交易之情況迥異。上訴人既自願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且將該帳戶提供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使用,自應認其已同意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以其名義依此融資融券契約為股票交易,從而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以上訴人名義融資買進系爭國產汽車股票,即屬有權代理之行為,其融資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而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伊僅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之人頭戶,不須就系爭融資債務負責云云,要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與張朝翔、張朝喨就系爭國產汽車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效力為何:
1、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2、次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張朝翔、張朝喨之協議書,雖就包含本件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國產汽車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惟該協議書亦約定張朝翔、張朝喨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該協議書第一條並載明「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等字句(見原審卷第四0頁),而無被上訴人就系爭融資款項免除上訴人清償責任之約定,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四四頁),足見上開協議書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身為債務人之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與張朝翔、張朝喨簽立上開協議書而脫離債務關係,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權益,是以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融資債務負清償之責甚明。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為張朝翔、張朝喨所使用,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催告上訴人補繳融資款之後,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張朝翔、張朝喨所簽立,憑該協議書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張朝翔、張朝喨係利用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系爭國產汽車股票。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融資債務請求之對象應為張朝翔、張朝喨,而非上訴人云云,洵非有據。
3、又兩造間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
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各等語,有該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頁);且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復有該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至一三頁)。而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五百八十萬元,買進系爭國產汽車股票二十萬股,嗣於八十七年底,因國產汽車發生財務危機,該公司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且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致被上訴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擔保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催繳通知及客戶單筆維持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所欠融資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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