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定雄
相 對 人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
二七六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雄簡字第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9
2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2767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中(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從未簽發該紙本票,已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士林地院移送至本院管轄,本院以103年度雄簡
字第9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惟系爭執行程序扣
押並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統津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已
對聲請人造成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3年度雄簡第94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
宗及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新臺幣(下同)34,440元,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
為上開數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故本院參酌本院
103年度雄簡字第9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訴訟至定讞
所需之期間,及審酌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
情況,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暨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等因素,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
為4,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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