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8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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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徐禎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8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14日下午2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第二項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49元,及其中41,507元自民國92年4月22日起至92年9
月18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
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9元,及其中41,507元自92
年4月22日起至92年9月18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5日與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1年3
月18日與世華商銀成立代償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代償信用卡代付其國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且依契約約定,於原告撥款代償後,前六個月按年息6.
4%計收利息,後一年則按年息14.97%計收利息,如未依約償
還,即改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之年息19.7%計收利息,且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2年4月21日止,信用卡消費
部分累計尚有1,006元之消費款、103元之利息未清償,信
用卡代償部分尚有41,507元之本金、3,102元之利息未清償
。又世華商銀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
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元,及其中1,006元自9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4,609元,及其中41,507元自92年4月22日起至92
年9月18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注
意事項、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信
用卡代償申請書、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查,原告於
聲明第二項雖主張被告如未依約返還代償款,即應依信用卡
約定契約之約定計息,是被告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改按年息19.7%計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自不
得請求按年息19.7%計算,僅得依代償申請書之約定請求按
年息14.97%計付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