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永政
相 對 人 謝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3年度中簡字
第12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惟查,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內容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經向本院執行處分案室查
詢,尚查無兩造間有何強制執行事件在執行中,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查,是聲請人稱其已受強制執行等語,諒係誤解
上開裁定之內容,自非可採。
三、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稱已受強制執行之情狀,既尚未發
生,聲請人自無提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