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甲○○、乙○○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出手毆打對方,致乙○○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甲○○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均到院陳明互相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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