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7O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乙○等二人(下簡稱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素,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因協議離婚問題發生爭吵,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致被告甲○○、乙○雙手皆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乙○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出撤回告訴狀,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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