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27行更正為「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僅泛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曾經診斷患有重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舒膚貼抗菌人工皮2入-10*10cm

2盒

440元

2

舒膚貼抗菌人工皮1入-10*10cm

1盒

125元

3

Lumina棉柔珍珠紋洗臉巾-80抽

1盒

129元

4

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30ml

1瓶

1,350元

5

DUCATO溫和花香表光水220ml

1瓶

210元

6

byNailLaboLED美甲燈

1個

720元

7

指甲貼片雙面膠

2個

72元

8

進口亮片-綠色附盒

2個

240元

9

進口亮片-淡藍附金

1個

120元

10

GlossyBlossomLINE造型裝飾貼-金

2個

150元

11

GlossyBlossom進口不鏽鋼雙頭推棒-弧

1個

160元

12

韓國vavacoco光感凝膠美甲貼片20片-E

1個

299元

13

韓國vavacoco光感凝膠美甲貼片20片-A

1個

299元

14

日本貝印經濟型安全修毛刀-L型

7盒

455元

15

LuminaA12眉睫兩用刷

1支

49元

16

LuminaA9睫毛刷

1支

49元

17

1028PROFIX修片狂6g-調色遮瑕盤EX

3盒

1,260元

18

MEKO獨特的你6D美甲貼紙1入-C

1個

79元

19

MEKO獨特的你6D美甲貼紙1入-D

1個

79元

20

MEKO獨特的你6D美甲貼紙1入-E

1個

79元

21

MEKO獨特的你6D美甲貼紙1入-G

1個

79元

22

MEKO獨特的你6D美甲貼紙1入-H

1個

79元

合計:6,522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5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2日16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POYA寶雅高雄明誠店,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之「舒膚貼抗菌人工皮2入-10*10cm」2盒(每盒新臺幣【下同】220元)、「舒膚貼抗菌人工皮1入-10*10cm」1盒(每盒125元)、「Lumina棉柔珍珠紋洗臉巾-80抽」1盒(每盒129元)、「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30ml」1瓶(每瓶1,350元)、「DUCATO溫和花香表光水220ml」1瓶(每瓶210元)、「byNailLaboLED美甲燈」1個(每個720元)、「指甲貼片雙面膠」2個(每個36元)、「進口亮片-綠色附盒」2個(每個120元)、「進口亮片-淡藍附金」1個(每個120元)、「GlossyBlossomLINE造型裝飾貼-金」2個(每個75元)、「GlossyBlossom進口不鏽鋼雙頭推棒-弧」1個(每個160元)、「韓國vavacoco光感凝膠美甲貼片20片-E」1個(每個299元)、「韓國vavacoco光感凝膠美甲貼片20片-A」1個(每個299元)、「日本貝印經濟型安全修毛刀-L型」7盒(每盒65元)、「LuminaA12眉睫兩用刷」1支(每支49元)、「LuminaA9睫毛刷」1支(每個49元)、「1028PROFIX修片狂6g-調色遮瑕盤EX」3盒(每盒420元)、「MEKO獨特的你6D美甲貼紙1入-C」1個(每個79元)、「MEKO獨特的你6D美甲貼紙1入-D」1個(每個79元)、「MEKO獨特的你6D美甲貼紙1入-E」1個(每個79元)、「MEKO獨特的你6D美甲貼紙1入-G」1個(每個79元)、「MEKO獨特的你6D美甲貼紙1入-H」1個(每個79元),共計價值約6,522元,得手後將所得之物藏放於側背包內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並騎乘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於清點庫存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被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前揭竊得之本案物品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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