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告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告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金新臺幣(下同)162,774,805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第117頁)。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本院迄今尚未受理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故無執行債權額可資參照,應認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其中系爭本票自113年4月19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3月2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8,508,886元(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283,691元【計算式:本金162,774,805元+利息8,508,886元=171,283,6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9,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書記官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20日

162,774,805元

113年4月19日

57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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