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簡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簡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AB000-A113502(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告 吳泳霆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

董書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5430號),聲請訴訟參與(113年度侵訴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簡字第9號審理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到庭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為保障告訴人相關訴訟權益,建請裁定准許參與訴訟,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已達成和解,應無訴訟參與必要,本院考量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斟酌案件之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均同意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業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聲請人無再行訴訟參與之必要,故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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