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朝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朝淇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理 由

一、被告林朝淇前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處分。

二、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因被告於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50號)。本院審酌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4月14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另本裁定於114年4月14日當庭諭知並載明於筆錄,被告已經本院當庭釋放,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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